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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接管辦法 第2條

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係指銀行、信用合作社及票券金融公司。 主管機關依法派員接管或終止接管金融機構時,應將接管或終止接管之事實通知國內外有關機關(構),並刊登於主管機關之網站。必要時得事先通知國外金融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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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