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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接管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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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接管辦法 第4條
接管之處分書應由接管人指派之人員送達,並於受接管金融機構於中華民國境內之總機構或外國金融機構在我國之分支機構宣達。 受接管金融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應依接管人員之指示,將金融機構業務、財務有關之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接管人,並應將債權、債務有關之必要事項告知或應其要求為配合接管之必要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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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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