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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監管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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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監管辦法 第10條
受監管金融機構召開股東會(社員代表大會)、董(理)事會、監察人(監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放款投資審查會議及其他相關重要會議,應於七日前先以書面將開會事由、內容及有關資料通知監管人,相關會議紀錄應於會議結束後十日內函送監管人。 受監管金融機構為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時,該金融控股公司應將協助恢復受監管金融機構正常營運之計畫及會議紀錄函送監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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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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