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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 第20條

爭議處理機構對於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應以爭議處理機構名義作成評議書,並於決定作成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送達當事人;評議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規定。 評議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應設置專卷,至少保存五年: 一、當事人雙方之姓名或名稱及住居所。 二、評議決定(含給付之金額)。 三、案件事實及爭點摘要。 四、當事人雙方主張之理由及證據資料。 五、評議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六、當事人對於評議決定以書面為接受或拒絕表示之期限及逾期未為者視為拒絕。 七、評議書作成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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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