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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 第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評議委員;其已充任者,由董事會解任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所定情事之一。 二、任公務員而受免除職務、撤職、剝奪退休(職、伍)金或休職之處分。 三、任律師而受律師法處以停止執行職務或除名之懲戒處分。 四、任會計師而受證券交易法處以停止或撤銷簽證工作之處分。 五、任會計師而受會計師法處以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之處分。 六、因違反金融法規,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 七、有事實證明曾從事或涉及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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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