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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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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4條
第 一 章 總則
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但不包括下列對象: 一、專業投資機構。 二、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 前項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服務業對自然人或法人未符合前項所定之條件,而協助其創造符合形式上之外觀條件者,該自然人或法人仍為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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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30-1條
金融服務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所定辦…
「總則」的其他條文
第1條
為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公平、合理、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事件,以增進金融消費者對市場之信心,並…
第2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3條
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支付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
第5條
本法所稱金融消費爭議,指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
第6條
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之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違反前項規定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 第3條
看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全文
第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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