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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科技發展之輔導及協助辦法 第15條

為形成金融科技發展實體聚落,主管機關得設置或輔導設置金融科技創新園區(以下簡稱園區)。 主管機關得協調具備承辦政府有關金融科技創新者協助、輔導與諮詢專案經驗之專業法人或團體作為執行機構,辦理園區之設置、營運管理、第五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前條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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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