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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第15條

銀行應設立隸屬董 (理) 事會之內部稽核單位,以獨立超然之精神,執行 稽核業務,並應至少每半年向董 (理) 事會及監察人 (監事) 報告。 銀行應建立總稽核制,綜理稽核業務。總稽核應具備領導及有效督導稽核 工作之能力,其資格應符合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規定,職位應 等同於副總經理,且不得兼任與稽核工作有相互衝突或牽制之職務。 總稽核之聘任、解聘或調職,應經董 (理) 事會全體董 (理) 事三分之二 以上之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內部稽核單位之人事任用、免 職、升遷、獎懲、輪調及考核等,應由總稽核簽報,報經董 (理) 事長核 定後辦理。但涉及其他管理、營業單位人事者,應事先洽商人事單位轉報 總經理同意後,再行簽報董 (理) 事長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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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