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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分支機構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 第3條

銀行申請分支機構兼營信託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或酌減申請業務項目: 一、不符銀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者。 二、辦理信託業務經財政部或中央銀行糾正其缺失,尚未切實改正,其情節重大者。 三、有其他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符金融政策要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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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