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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 第110條

第 六 章 信託投資公司
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左列信託資金: 一、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 二、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 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 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 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提撥。 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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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銀行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10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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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