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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 第54條

第 二 章 銀行之設立、變更、停業、解散
銀行經許可設立者,應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於收足資本全額並辦妥公司登記後,再檢同下列各件,申請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 一、公司登記證件。 二、驗資證明書。 三、銀行章程。 四、股東名冊及股東會會議紀錄。 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六、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七、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銀行非公司組織者,得於許可設立後,準用前項規定,逕行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銀行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5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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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