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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 第117條

第 七 章 外國銀行
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依公司法辦理登記,並應依第五十四條申請核發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設立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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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銀行」的其他條文

第116條本法稱外國銀行,謂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依公司法及本法登記營業之分行。第118條中央主管機關得按照國際貿易及工業發展之需要,指定外國銀行得設立之地區。第119條(刪除)第120條外國銀行應專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並準用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第121條外國銀行得經營之業務,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後,於第七十一條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範圍內以…第122條外國銀行收付款項,除經中央銀行許可收受外國貨幣存款者外,以中華民國國幣為限。第123條外國銀行準用第一章至第三章及第六章之規定。第124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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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