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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
› 第117條
銀行法 第117條
第 七 章 外國銀行
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依公司法辦理登記,並應依
第五十四條
申請核發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設立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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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銀行」的其他條文
第116條
本法稱外國銀行,謂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依公司法及本法登記營業之分行。
第118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按照國際貿易及工業發展之需要,指定外國銀行得設立之地區。
第119條
(刪除)
第120條
外國銀行應專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並準用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第121條
外國銀行得經營之業務,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後,於第七十一條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範圍內以…
第122條
外國銀行收付款項,除經中央銀行許可收受外國貨幣存款者外,以中華民國國幣為限。
第123條
外國銀行準用第一章至第三章及第六章之規定。
第124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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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8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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