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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 第10條

信用合作社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組織為銀行,或與銀行為事業結合,其留用人員原任信用合作社之工作經驗,視同第四條第六條第九條所稱之銀行工作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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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