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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金融債券發行辦法 第10條

金融債券可充作銀行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之流動資產項目。但發行銀行用 以抵充流動資產者,以其自行發行之金融債券與其持有他行發行之金融債 券兩者相抵後之借差淨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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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