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 第33條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33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主管機關指定建置銀行間徵信資料者,視同已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除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外,不受第四條第十二條第二十條規定之限制。
AI 白話解釋
← 第32條看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全文第34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