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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法 第21條

第 三 章 管理
國營鐵路,除以客貨運輸為主要業務外,得辦理下列附屬事業: 一、鐵路運輸之碼頭及輪渡運輸。 二、鐵路運輸之汽車接轉運輸。 三、鐵路運輸必需之接送報關及倉儲。 四、鐵路運輸與建築所需工具、器材之修理及製造。 五、培養、繁榮鐵路運輸及傳承鐵路文化所必需之其他事業。 前項國營鐵路機構得辦理附屬事業之申請程序、核准條件、營業、會計、督導視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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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鐵路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21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38條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得經營下列附屬事業:一、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附屬事業。二、其他經交通部…

「管理」的其他條文

第20條主管機關為經營國營鐵路,得設國營鐵路機構;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第21-1條國營鐵路機構為經營鐵路業務或辦理前條之附屬事業所需使用毗鄰公有不動產,應辦理有償撥用或租用,…第22條國營鐵路之運輸,應統一調度管理;其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23條(刪除)第24條國營鐵路因業務需要,得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准,依法發行公債或借用外資。第25條國營鐵路之會計,依鐵路會計制度之規定。第26條國營鐵路運價率之計算公式,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定之;變更時亦同。國營鐵路之運…第27條國營鐵路之材料,以統籌供應,分區管理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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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