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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評鑑辦法 第5條

長照機構每四年接受評鑑一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從其規定: 一、新設立或停業後復業者,自營運或復業之日起滿一年後之一年內,應接受評鑑。 二、原評鑑合格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或前一年評鑑結果為不合格者,自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年內,應接受評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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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