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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配額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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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配額實施辦法 第10條
依事先核配方式核配關稅配額者,財政部或其委任或委託之機關(構)應於依
第五條
第一項公告之截止申請分配日起十四日內,公告獲配名單,並於核發關稅配額證明書時,收取履約保證金或權利金。 前項之權利金,除農產品部分作為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之來源外,其餘部分繳歸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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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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