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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配額實施辦法 第4條

實施關稅配額之貨物適用配額內稅率者,依進口貨物先到先配或事先核配方式辦理。 依事先核配方式辦理者,得依下列方法核配關稅配額: 一、申請順序。 二、抽籤。 三、進口實績。 四、標售關稅配額權利。 五、其他經國際間約定或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認定之方法。 依前項規定核配關稅配額時,並得收取履約保證金或權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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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