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防止貯存系統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 第22條

防止貯存系統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第22條

地上儲槽系統以密閉測試方式進行監測者,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依下列頻率監測: 一、儲槽:每三年一次。 二、輸送設備:每年一次。 前項結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事業得進行污染調查,以研判是否有污染洩漏情事: 一、儲槽:一小時壓力變化率大於○.○一公斤/(平方公分.小時)及自動壓力記錄器所繪製之圓盤圖未密合,或滲漏率大於○.三七八公升/小時。 二、輸送設備:一小時壓力變化率大於○.一公斤/(平方公分.小時)及自動壓力記錄器所繪製之圓盤圖未密合。 第一項之儲槽密閉測試,其實施方式及頻率得依第二十條第二項之外部及內部檢查替代之,並依該檢查結果作成第一項監測之紀錄。
AI 白話解釋
← 第21條看 防止貯存系統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全文第23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