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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貯存系統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 第29條
防止貯存系統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第29條
貯存系統發生下列情事之一,並致污染土壤或地下水體者,事業應依本法
第二十八條
規定於三小時內通報所在地主管機關,並進行洩漏源調查、污染改善、設備修復、關閉或更新改建: 一、貯存物質異常出現於周遭環境。 二、操作狀態顯示有異常洩漏。 三、依
第九條
、
第二十條
規定實施之監測結果研判有洩漏情形。 前項防止污染措施之執行情形應作成紀錄,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一項規定執行防止污染措施更新輸送設備者,免依
第四條
規定檢具設置計畫書。 第一項貯存系統洩漏之物質,應妥善收集及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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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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