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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防焰性能試驗標準 第4條

進行防焰物品或其材料燃燒試驗之試驗設備及燃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燃燒試驗裝置:燃燒試驗箱(如附圖一)、窗簾及布幕(以下統稱纖維製品)用試體固定框(如附圖二)、地毯用試體固定框及耐火板材(如附圖三)、展示用廣告板用試體固定框(如附圖四)、電氣火花發生裝置(如附圖五)、小焰燃燒器(如附圖六)、試體支撐線圈(如附圖七)、空氣混合燃燒器(如附圖八)及大焰燃燒器(如附圖九)。 二、試體支撐線圈應為直徑零點五公釐之硬質不銹鋼線製成,內徑十公釐,螺旋線間距二公釐,長度十五公分。 三、燃料:應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以下簡稱CNS)一二九五一:一九九二規定之第二種四號液化石油氣。 具耐水洗性能或耐乾洗性能之纖維製品,洗濯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水洗機器設備:包括水洗機、脫水機及乾燥(烘乾)機等,其構造及性能應符合下列規定。但具同等性能以上者,不在此限: (一)水洗機:具有附圖十所示構造之洗衣槽,內部深度五十公分至六十公分,內徑四十五公分至六十一公分之多孔圓筒,筒內有三片高七點五公分,彼此相隔一百二十度裝置之葉片,且能保持攝氏六十度正負二度水溫,洗衣槽之運轉以內筒每分鐘三十七轉之速度,按順轉十五秒後,暫停三秒,再反轉十五秒,暫停三秒之方式反覆進行。 (二)脫水機:可達每分鐘一千二百轉之離心脫水機。 (三)乾燥機:可保持攝氏六十度正負二度恆溫構造者。 二、乾洗機器設備:包括乾洗機、脫水機及乾燥(烘乾)機等,其構造及性能應符合下列規定。但具同等性能以上者,不在此限: (一)乾洗機:具有附圖十一所示構造之圓筒型洗濯機,圓筒容量為十一點三四公升,旋轉軸角度為五十度,旋轉速度每分鐘四十五轉至五十轉。 (二)脫水機:可達每分鐘一千二百轉之離心脫水機。 (三)乾燥機:可保持攝氏六十度正負二度恆溫構造者。 各類防焰物品進行試驗所需設備及試驗方法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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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