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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構)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實施辦法 第6條

為處理前條之查詢,各電信事業應指定受理單位,並設置專用之電話傳真機、電子媒體或資訊系統,供為受理與答覆查詢使用者資料之用。電信事業於查得使用者資料後,得以傳真機、電子媒體或資訊系統傳送至有關機關(構)。 各查詢機關(構)應事先以正式公文函告傳真機號碼或電子媒體帳號,查詢機關(構)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將答覆資料傳送至另一地點,或要求臨時更換傳真機號碼或電子媒體帳號等。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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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