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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事業重大爭議調處辦法 第4條

第 一 章 總則
申請調處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當事人非本法規定之電信事業。 二、非屬第二條規定之重大爭議。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訂定之特別管制措施。 四、申請人未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期限內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五、申請人未依前條第四項規定期限內繳納申請費用。 六、申請調處標的曾依本辦法申請調處並作成調處結果。 七、申請調處標的於法院訴訟繫屬中。 八、申請調處標的為法院確定判決、調解或和解之效力所及。 九、經主管機關通知繳納調處費用後,未依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期限內繳納調處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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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