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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
› 第28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 第28條
主管機關得依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所簽定雙邊或多邊電信設備相互承認協定或協約規定,認可該國、該組織或其經濟體之測試機構或驗證機構,並承認其所簽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檢驗報告或審驗證明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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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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