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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
› 第23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 第23條
申報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具簡易申報資料表(附表六),以電子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持有已取得電臺設置核准文件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二、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已依本辦法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封存。 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依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輸入核准並管制在案,因故障、損壞或零件老化等因素,輸出維修後復運進口。 四、輸入僅供短期靜態展示、短期展場表演或體育競賽活動,並承諾於該期間結束後將復運出口。 前項第一款已取得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者於申請換發電臺執照時視同申報,免依
第二十一條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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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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