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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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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理法 第19條
第 二 章 電信事業之經營 › 第 三 節 特別義務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擬暫停或終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三個月將消費者保護處置方式,送主管機關核准,並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一個月通知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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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電信管理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9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79條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特別義務」的其他條文
第14條
使用用戶號碼提供語音服務之電信事業,應提供免費緊急通信服務。
第15條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電信事業,應訂定資通安全維護計…
第16條
為保障用戶之權益及促進市場競爭,使用用戶號碼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應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
第17條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應訂定定型化服務契約條款,載明與用戶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實施前送主管…
第18條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應就其電信服務品質,按主管機關公告所定項目及格式定期自我評鑑,並公…
第20條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應共同設立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向主管機關提報其組織章程,經核准後…
第21條
主管機關於認定前四條電信事業時,應綜合考量下列因素,並敘明理由:一、電信事業之電信服務營業總…
← 第18條
看 電信管理法 全文
第20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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