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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理法 第21條

第 二 章 電信事業之經營 › 第 三 節 特別義務
主管機關於認定前四條電信事業時,應綜合考量下列因素,並敘明理由: 一、電信事業之電信服務營業總額。 二、電信服務之類型。 三、電信消費爭議案件項目及數量。 前項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經認定之電信事業,不服前項主管機關之認定時,得檢具相關佐證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認定。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於二個月內為決定;期間屆滿後仍未作成決定者,經認定之電信事業得逕行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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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義務」的其他條文

第14條使用用戶號碼提供語音服務之電信事業,應提供免費緊急通信服務。第15條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電信事業,應訂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第16條為保障用戶之權益及促進市場競爭,使用用戶號碼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應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第17條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應訂定定型化服務契約條款,載明與用戶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實施前送主管…第18條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應就其電信服務品質,按主管機關公告所定項目及格式定期自我評鑑,並公…第19條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擬暫停或終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三個月將消費…第20條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應共同設立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向主管機關提報其組織章程,經核准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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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