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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清償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 第4條

本基金由各電子支付機構於每年五月底前,自前一年度營業收入提撥之,其提撥比率如下: 一、經營電子支付機構之手續費收入: (一)第一年:提撥新臺幣二百萬元。但僅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者,提撥新臺幣五十萬元。 (二)第二年至第五年:每年提撥萬分之一。 (三)第六年至第十年:每年提撥萬分之三。 (四)第十一年起:每年提撥萬分之五。 二、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運用支付款項所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總額: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應計提金額,提撥百分之五十。 前項營業收入之範圍,以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所載者為準。 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前一年度所保管使用者支付款項每日餘額之和除以實際天數,按其前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算金額,準用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核計提撥。 電子支付機構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第一年提撥不足新臺幣二百萬元,或僅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者,第一年提撥不足新臺幣五十萬元,應於其後年度提撥補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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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