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 › 第4條

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 第4條

本規則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 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 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 包括在內。 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 一、益智類。 二、鋼珠類。 三、娛樂類。 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二項之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其組織及評 鑑作業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AI 白話解釋
← 第3條看 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 全文第5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