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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訟事件法 第2條

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無最後住所者,以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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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