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飛航規則 第63條

在管制空域外作目視飛航之航空器欲改作儀器飛航時,其已填送飛航計畫者,應將改變之飛航計畫通知適當之飛航服務單位。其未填送飛航計畫者應依第三十條之規定,提報飛航計畫至適當之飛航服務單位。其在管制空域內飛航者,並應經航管單位許可後方得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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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