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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第11條

第 三 章 查驗程序
輸入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採一般抽批查驗: 一、非採逐批查驗、加強抽批查驗、驗證查驗或監視查驗之產品。 二、原屬應依前條規定,採加強抽批查驗之產品,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其再輸入產品: (一)同一報驗義務人,就同產地、同貨品分類號列之產品,自有檢驗不合格之該批後,連續輸入五批,均經檢驗合格,且其數量達該批不合格產品數量之三倍。 (二)非屬前目情形,同一報驗義務人,就同產地、同貨品分類號列之產品,未曾輸入或最近一次輸入批次無檢驗不合格,連續輸入五批,經檢驗均合格。 應採加強抽批查驗之產品,查驗機關認有危害安全衛生之虞者,得不適用前項第二款規定,仍應加強抽批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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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