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所定具結先行放行之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查驗機關應依本法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命其繳納保證金後,始得准予具結先行放行:
一、採逐批查驗。
二、採加強抽批查驗。
三、採監視查驗之查驗期間,經檢驗結果不符合規定者,其再輸入產品。
四、查驗機關同意具結先行放行後,因可歸責於報驗義務人之事由,自同意放行之日起逾六十日尚未完成查驗程序,再次申請具結先行放行。
五、採一般抽批查驗,自報驗義務人受本法
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處分期間屆滿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申請具結先行放行。
前項保證金之金額,規定如下:
一、前項第一款:產品完稅價格之四倍。
二、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產品完稅價格之二倍。
三、前項第五款:產品完稅價格之一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