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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用洗潔劑衛生標準(96.09.20訂定)

一句話看懂
食品用洗潔劑衛生標準規範食品用洗潔劑之成分、製造、包裝、標示、儲存、運輸及販賣等事項,以確保食品用洗潔劑之衛生安全,保障消費者健康。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24-09-11・共 6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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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食品用洗潔劑,指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之物質。作為商業滅菌用途之食品用洗潔劑,不適用本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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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食品用洗潔劑之衛生應符合下列標準: 一、砷:0.05ppm 以下(以 As2O3 計);依產品標示,於稀釋後使用時之溶液濃度為基準。 二、重金屬:1ppm 以下(以 Pb 計);依產品標示,於稀釋後使用時之溶液濃度為基準。 三、甲醇含量:1mg/mL 以下。 四、壬基苯酚類界面活性劑(nonylphenol 及 nonylphenolethoxylate):百分之 0.1(重量比)以下。 五、螢光增白劑:不得檢出。 六、香料及著色劑,應以准用之食品添加物為限。 前項規定,僅適用於以合成界面活性劑為主成分之液態洗潔劑,供餐具自動洗淨機使用之洗潔劑,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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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用於清洗食品器具、容器及包裝等食品接觸面之主要消毒成分,使用後不再經清水沖洗,且列於附表一者,應符合附表一之使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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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用於清洗食品之主要消毒成分,除該成分為合法食品原料者外,其成分限制、殘留濃度及使用範圍,依附表二之規定。 為使前項殘留濃度符合規定,必要時,使用後得再經飲用水清洗或其他適當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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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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