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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與相關產品查驗登記業務委託辦法 第17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監督稽核受託機構所執行查驗登記業務,並定期評估執行績效,受託機構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稽核有缺失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輔導並令限期改善。 受託機構所聘僱之專業審查人員,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之調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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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