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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衛生安全管理系統驗證機構認證及驗證管理辦法
› 第11條
食品衛生安全管理系統驗證機構認證及驗證管理辦法 第11條
驗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停止其全部或部分驗證業務;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認證: 一、未依食品衛生安全管理系統認證及驗證收費辦法規定,收取驗證費用。 二、未符合
第三條
或
第六條
第三項規定。 三、違反
第七條
第三款至第九款規定之一。 四、未依
第十四條
第三項自訂之期限,辦理食品業者之驗證。 五、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應停止執行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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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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