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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衛生安全管理系統驗證機構認證及驗證管理辦法
› 第12條
食品衛生安全管理系統驗證機構認證及驗證管理辦法 第12條
經撤銷或廢止驗證機構認證者,應停止使用認證證書,並於撤銷或廢止次日起一個月內繳回該證書;未繳回證書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為註銷。 前項驗證機構,應將已完成及辦理中全部驗證案件之完整文件、資料及檔案返還中央主管機關,或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指示移轉至特定驗證機構;未持續取得認證者,亦同。 驗證機構經撤銷或廢止認證者,應自撤銷或廢止之次日起一年後,始得重新申請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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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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