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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衛生安全管理系統驗證機構認證及驗證管理辦法 第8條

驗證機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負責人、執行長或具管理事務、簽署驗證報告權之人員,其同時於食品業者擔任相關職務時,驗證機構不得受理該食品業者之驗證申請。 執行驗證之稽核員,受派稽核案件時,應遵守行政程序法規定。 有第一項情事者,驗證機構應通知中央主管機關,並由驗證資訊系統重新擇定驗證機構。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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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