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飼料及飼料添加物追溯追蹤管理辦法 第3條

飼料製造業者與飼料販賣業者,應於每批飼料或飼料添加物進貨、製造或出貨之日起一星期內,記錄供應來源及流向,並連同相關證明文件及下列單據,保存五年: 一、進貨之統一發票收執聯、電子發票收執檔或證明聯。但依輸出國法規或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四條規定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者,應保存其他進貨單據。 二、出貨之統一發票存根聯、電子發票存根檔或證明聯。但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四條規定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者,應保存其他出貨單據存根。 三、進口或出口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並保存其貨物進口報單或貨物出口報單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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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