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飼料及飼料添加物追溯追蹤管理辦法
› 第3條
飼料及飼料添加物追溯追蹤管理辦法 第3條
飼料製造業者與飼料販賣業者,應於每批飼料或飼料添加物進貨、製造或出貨之日起一星期內,記錄供應來源及流向,並連同相關證明文件及下列單據,保存五年: 一、進貨之統一發票收執聯、電子發票收執檔或證明聯。但依輸出國法規或統一發票使用辦法
第四條
規定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者,應保存其他進貨單據。 二、出貨之統一發票存根聯、電子發票存根檔或證明聯。但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
第四條
規定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者,應保存其他出貨單據存根。 三、進口或出口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並保存其貨物進口報單或貨物出口報單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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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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