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飼料管理法施行細則 第3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抽取之樣品,應會同廠商或使用戶封緘後,掣給收據。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足供檢驗之樣品數量,不得超過四份,每份以三百公克為限。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身分證明文件,為主管機關製發之查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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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