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飼料管理法 第16條

經營飼料販賣業者,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經核發販賣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前項登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飼料販賣登記證,得向申請人收取證書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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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