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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門居民收容處所設置及管理辦法
› 第4條
香港澳門居民收容處所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4條
治安機關移送香港或澳門居民至收容處所者,應製作移送名冊,載明下列 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香港或澳門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址。 二、來臺目的與從事何種工作。 三、查獲時間、地點及查獲機關。 四、隨身攜帶財物及證件。 五、收容理由。 六、在臺親友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 七、指紋卡。 八、醫院體格檢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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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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