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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門居民收容處所設置及管理辦法

一句話看懂
香港澳門居民收容處所設置及管理辦法規範香港澳門居民因非法入境或停留而被收容的處所設置、管理及相關事項,以確保收容處所運作合乎規定。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0-02-16・共 20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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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香港澳門居民收容處所 (以下簡稱收容處所) 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收容處所 合併設置,但其管理應予區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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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收容處所之戒護警力,由內政部警政署指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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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治安機關移送香港或澳門居民至收容處所者,應製作移送名冊,載明下列 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香港或澳門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址。 二、來臺目的與從事何種工作。 三、查獲時間、地點及查獲機關。 四、隨身攜帶財物及證件。 五、收容理由。 六、在臺親友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 七、指紋卡。 八、醫院體格檢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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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收容處所受理收容案件時,應於交接清單註記收容時間及簽名、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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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被收容者入所時,應核對身分,製作人相表、編號及身分單,並捺印指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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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被收容者入所時,收容處所須告知所應遵守之事項,並得為必要之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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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收容處所應檢視收容者之身體、衣物,並分配房舍、制服、盥洗用具及日 用品。被收容者攜帶之衣物,應集中代為保管,並製作收據,於強制出境 時發還。但違禁物應依法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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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收容處所應將被收容者隔離或護送至醫院治療,並陳 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以下簡稱境管局) : 一、罹患疾病或傳染病者。 二、衰老或殘廢,不宜與他人群居者。 三、有鬧房、自殺或絕食之傾向者。 四、有惡性鬥毆、欺凌他人之習慣者。 被收容者為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者,得予切結出所安 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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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被收容者有鬧房、自殺、絕食、鬥毆或脫逃等行為或徵兆者,得施以必要 戒護、疏導或隔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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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戒護及警衛人員為維持所內秩序,得使用械具或警械。但不得逾必要程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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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被收容者脫逃,未能即時制止或逮捕時,應立即通報各治安機關查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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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收容處所應設置守望崗哨,應實施定時或不定時之巡邏戒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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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收容處所應提供必要飲食及衣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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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收容處所應規劃辦理各項文康活動,並得聘請宗教團體或專家學者協助輔 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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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收容處所應事先報經核准後,始得安排參觀訪問或接受親友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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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被收容者因疾病死亡,應由醫師開立死亡證明;因意外事故死亡或自殺死 亡,應報請檢察官相驗及開立死亡證明。 境管局應通知死者之親屬,依規定申請來臺處理善後、領回遺物,並支付 收容管理、醫療及停放屍體等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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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收容處所應製作表冊,載明下列事項,建立被收容者檔案: 一、名冊 (含照片、指紋及基本資料) 。 二、生活狀況簡要紀錄。 三、疾病、醫療紀錄。 四、歸還代為保管財物清單。 五、違禁物品查扣單。 六、收容期間,管理工作紀錄簿。 七、偵訊、借提、羈押紀錄表。 八、調查筆錄、不起訴處分書、裁決書及判決書。 九、發放物品印領清冊。 十、死亡及火化等事項記載。 十一、強制出境紀錄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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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執行收容及管理所需經費,應依預算程序編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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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但有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但書情形時,分別 自本條例一部或全部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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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大法官解釋

提及「香港澳門居民收容處所設置及管理辦法」的釋字(依文義比對,供參考)。
釋字第 71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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