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澳門居民收容處所設置及管理辦法
香港澳門居民收容處所設置及管理辦法規範香港澳門居民因非法入境或停留而被收容的處所設置、管理及相關事項,以確保收容處所運作合乎規定。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0-02-16・共 20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4 條治安機關移送香港或澳門居民至收容處所者,應製作移送名冊,載明下列
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香港或澳門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址。
二、來臺目的與從事何種工作。
三、查獲時間、地點及查獲機關。
四、隨身攜帶財物及證件。
五、收容理由。
六、在臺親友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
七、指紋卡。
八、醫院體格檢查表。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8 條收容處所應檢視收容者之身體、衣物,並分配房舍、制服、盥洗用具及日
用品。被收容者攜帶之衣物,應集中代為保管,並製作收據,於強制出境
時發還。但違禁物應依法沒入。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9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收容處所應將被收容者隔離或護送至醫院治療,並陳
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以下簡稱境管局) :
一、罹患疾病或傳染病者。
二、衰老或殘廢,不宜與他人群居者。
三、有鬧房、自殺或絕食之傾向者。
四、有惡性鬥毆、欺凌他人之習慣者。
被收容者為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者,得予切結出所安
養。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17 條被收容者因疾病死亡,應由醫師開立死亡證明;因意外事故死亡或自殺死
亡,應報請檢察官相驗及開立死亡證明。
境管局應通知死者之親屬,依規定申請來臺處理善後、領回遺物,並支付
收容管理、醫療及停放屍體等費用。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18 條收容處所應製作表冊,載明下列事項,建立被收容者檔案:
一、名冊 (含照片、指紋及基本資料) 。
二、生活狀況簡要紀錄。
三、疾病、醫療紀錄。
四、歸還代為保管財物清單。
五、違禁物品查扣單。
六、收容期間,管理工作紀錄簿。
七、偵訊、借提、羈押紀錄表。
八、調查筆錄、不起訴處分書、裁決書及判決書。
九、發放物品印領清冊。
十、死亡及火化等事項記載。
十一、強制出境紀錄簿。
用 AI 解釋這條
相關大法官解釋
提及「香港澳門居民收容處所設置及管理辦法」的釋字(依文義比對,供參考)。
延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