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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 第4條

簡任駐外外交領事人員,除須符合前條規定外,並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相關規定取得升任簡任官等任用資格。 二、任外交部或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簡任職務。 三、任駐外外交領事人員簡任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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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