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 › 第5條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 第5條

薦任駐外外交領事人員,除須符合第三條規定外,並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任外交部或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薦任職務一年。 二、任駐外外交領事人員薦任職務。 三、曾任原行政院新聞局薦任職務,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移撥外交部或由外交部派赴駐外機構,其移撥或派赴前後擔任薦任職務合計滿一年。
AI 白話解釋
← 第4條看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 全文第6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