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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
› 第13條
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 第13條
領務人員辦理公證遺囑或認證遺囑之私文書時,應依本法
第九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將繕本備函寄交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保存之。 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未成立前,前項繕本由各駐外館處自行集中保管,俟該會成立後,再寄交其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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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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