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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 第17條

通譯及見證人,應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選定之。見證人得兼通譯。 左列各款之人不得為見證人或證人: 一、未成年人。 二、禁治產人。 三、就申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 四、就申請事項現為或曾為代理人者。 五、申請人或其代理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家長、家屬或法定代 理人或五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者。 六、駐外館處之職員、雇員。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人,如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者,仍得為見證人。 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未選定通譯者,得由領務承辦人員選定之。 領務承辦人員不得為申請人或其代理人之通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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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