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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 第33條

領務承辦人員辦理驗證時,應在申請驗證之文書上空白處蓋章證明。其無 空白處者,得蓋於該文書背面或以另紙為之,連綴於該文書上,並加蓋騎 縫章。 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驗證時,應於原文書及譯本上空白處分別加蓋驗證章 及原文文義相符章證明,並予連綴加蓋騎縫章。 驗證證明章戳之格式,由外交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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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