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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光人員法 第18條

驗光所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驗光所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變更登記。 驗光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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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